《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条文解读(十五)
发布时间:Mar 1, 2018 | 作者:恩平市图书馆 阅读次数:3201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本条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一是按照国家规定对公众开放,提供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如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免费开放的,却向公众收取费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向老年人、学生等群体优惠开放的,却没有优惠,就属于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
二是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是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四是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是指因为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如没有配备消防设备或安全人员,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损失”既包括公共文化设施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公众安全、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失。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考虑到本条涉及的范围较广,所指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结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