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条文解读(二十三)
发布时间:Mar 13, 2018 | 作者:恩平市图书馆 阅读次数:2442次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对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一、确立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方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涵盖了全社会所有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各种力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力量。本条规定将国家长期以来实行的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方针政策法律化,表明社会力量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社会力量参与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方针。总则中的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本法第二十五条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对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以及国家的鼓励支持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这些具体规定,总则中确立的原则走向具体化。
二、建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表彰和奖励制度。表彰是侧重于精神层面的褒扬,奖励是侧重于物质层面的鼓励。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表彰和奖励的实施主体,承接第一款的规定,是“国家”,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二是表彰和奖励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接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力量。三是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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